浅关于辩诉交易(1) 环球简讯

万能知识网   2023-06-04 09: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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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诉交易的概念及沿革 ……………………………………………… 1二、辩诉交易的主体 ……………………………………………………… 2三、 辩诉交易的利弊 ……………………………………………………… 4四、 辩诉交易与我国刑诉改革 …………………………………………… 5

摘 要: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它是美国特定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是20世纪以来率先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现已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它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压力、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确定此项制度,但在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的背景下,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获得了巨大成功,初步显示了该制度的优越性和可行性。具体到我国,实行辩诉交易还将有利于培养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概念,有利于真正贯彻执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审,促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助于外逃贪官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外移资产的追缴,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问题的减少和根治,应当借鉴,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相应修改,使之更加完善。其不足之处主要是有可能掩盖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重罚,而使无辜者蒙冤、损害被害人利益等,须加注意。

关键词 :辩诉交易 诉讼模式 司法改革

孟广武故意伤害案的顺利审结和巨贪余振东成功缉拿归案,引发了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探讨和争论,也使普通民众听到了一个陌生的法律术语----辩诉交易。本文对辩诉交易的产生及利弊等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 辩诉交易的概念及沿革

辩诉交易又称变诉交易、辩诉协商、辩诉谈判,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由处于控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减轻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项司法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①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②二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目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目前,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

二、 辩诉交易的主体“辩诉交易”的主体,顾名思义,就是辩护方和起诉方。然而,事情远不是这么简单。“辩护方”包括刑事被告人和辩护人,因此,并非单一主体。在“辩诉交易”的主体并非单一主体的情况下,事情将显得比单一主体要复杂得多。首先,在“辩诉交易”中,刑事被告人的自认其罪虽然是辩护方的交易筹码,但这是以控诉方能保障刑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为前提的。在我国,基于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这个事实,刑事被告人认罪的非自愿性,显然是个严重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指望“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大规模采用是不现实的;即使大规模采用,也将因缺少刑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个基础,而仅有提高诉讼效率之利,却要付出严重损害公正的代价。这当然不可能是主张在我国大规模采用“辩诉交易”的人所期望的。其次,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考虑到“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其次,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考虑到“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要求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等,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几乎不可能成功,那么,我们对“辩诉交易”必需有辩护律师的参加就很容易理解了。再次,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是“辩诉交易”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如同商品经济中的交易一样,双方地位平等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在“辩诉交易”中,如果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如控方)若占据绝对优势,“交易”就很难发生;即使有所谓的交易,也会因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地位、实力与检察官相差悬殊,对控方开出的交易条件只能被动地接受,为交易而进行的讨价还价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所谓“交易”的公正性也就因此而不可能存在。对“辩诉交易”主体的这几点分析,可以给我们提供这样的启示:虽然“辩诉交易”的达成必需既有刑事被告人的自认其罪,又要公诉人的同意,然而,“辩诉交易”的主体绝不仅仅是刑事被告人与公诉人,还包括辩护律师。由于我国的刑事辩护率较低,因此,在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并非普遍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是难以普遍存在的。不仅如此,我国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难以与公诉人在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只有平等主体之间才有可能进行的讨价还价,这也使我国的“辩诉交易”难以在公正的基础上生存和发展。显然,缺少“辩诉交易”的这两个必要条件,将使“辩诉交易”难以在我国立足。当然,通过发展“辩诉交易”以提高刑事辩护率、提高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使两者因果倒置,不无可能。因此,“辩诉交易”与较高的刑事辩护率、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地位这两个因素之间,究竟何为因、何为果,很可能是个难以争论出结果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辩诉交易”与较高的刑事辩护率、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地位具有正相关的关系,两者的互动关系或许会有时间差,但我们不可能在持续缺乏较高的刑事辩护率、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地位这两个必要条件的情况下,长期使“辩诉交易”普遍存在并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 以上所述的只是人们看得见的参与“辩诉交易”的主体以及由此而来的问题,此外,还应当看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其他主体(例如被害人)以及与其相关的各种问题。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即使是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与被告人相同,均为诉讼主体。被害人除了对公诉案件的一审裁判无上诉权之外,在刑事审判期间享有与刑事被告人几乎相同的诉讼权利。从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辩诉交易”想要忽视被害人的存在是不可能的。然而,“辩诉交易”制度中如何容纳被害人,被害人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却是个难以解决的棘手的问题。“辩诉交易”或者意味着对刑事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之减等或罪数之减少,“辩诉交易”或者意味着要求所判之刑罚从轻甚至减轻,如何让被害人同意这种结果或者至少不提出异议,以使“辩诉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是我们必需面对的问题。如果说被害人的问题虽然棘手,但尚是一个通过制度设计或许可予以解决的问题,那么,另一种非制度性的问题,对“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生存可能影响更大,即普通民众的观念问题。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普通民众显然不是主体之一,但我们却不应因此而忽视其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对“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源于“辩诉交易”对传统且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刑罚观念所造成的冲击。由于“辩诉交易”必然导致指控罪名之减等或罪数之减少,或对被告人所判之刑罚从轻甚至减轻,因此,肯定会对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等一系列观念形成冲击。并且,更重要的是,这种结果又是基于“辩诉交易”而产生的,刑事实体法的(刑罚)原则因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诉交易”而受到破坏,其正当性将十分可疑。因此,能否以及如何使普通民众接受“辩诉交易”,是个必须却又难以解决的问题。

三、 辩诉交易的利弊1. 辩诉交易的优点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有着正式审判所不具有的优点。首先,辩诉交易体现了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赋予了审判以正当化色彩。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理想,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自由主义审判模式要求以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来补充司法官员对案件真相的寻求。因为在诉讼领域,对事实的探求只能以一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也必然伴随着裁量,因而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其次,在一定条件下,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正式的审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服务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目的的手段。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比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第三,辩诉交易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且有利于提高效率。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因此,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不得不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谋求更高效处理案件的途径。而辩诉交易以其低廉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较好地解决了成本、时间问题,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成功地实现了程序分流,减轻了正式审判的压力。辩诉交易通过快速、大量处理案件,也为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其他案件提供了可能。对我国而言,辩诉交易有以下好处:(1)在制度层面上,有利于完善我国程序体系的设计,在实践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效率,减轻案件压力; (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这对并不发达的我国有特殊的意义;(3)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4)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5)有利于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制度化;(6)可以将该制度与保障被害人权益问题结合起来考虑,促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和谐关系;(7)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8)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流疑难案件。

2. 辩诉交易的弊端首先,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使无辜的人蒙冤受辱。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可能掩盖罪行或情节,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因而导致轻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其次,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如果其超出一定限度,将有悖于刑事司法的宗旨;其次,辩诉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仅在被告方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其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正因为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弊端,所以,即使在美国,对其也有较大争议,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在司法实务中,辩诉交易也曾遭到抵制,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也曾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就这样直率地批评和表态:“撇开宪法上和法理上的异议,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 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四、 辩诉交易与我国刑诉改革在刑事犯罪不断飙升,被喻为“诉讼浪潮将淹没法院”的现实背景下,诉讼效率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以检察机关的统计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41,845人,提起公诉845,306人,比上一年分别上升了17.6%和19.2%。③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程序创新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成为我们法学界以及司法部分共同关注的话题。实践部分也开始探索,甚至出现了实际的案例。④ 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与被害人王玉杰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广虎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与王玉杰一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混乱中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将孟广虎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是客观事实,如继续追逃则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和物力,而且由于本案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控辩双方意见发生严重分歧。当公诉机关得知法院正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辩诉交易也是重点研究课题之一时,便与辩护人协商此案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控辩双方随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即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仅用25公钟就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庭审不同的是,法庭上没有冗长沉闷的证据出示过程和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而是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向法院递交的辩诉交易申请,重点就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当庭对该辩诉交易予以确认。孟广虎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了25分钟。余振东所以能够成功遣返,完全是辩诉交易的结果。 上述两例辩诉交易案的诞生,初步显示了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经过改造以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所具有的辩诉协商机制值得我们借鉴,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措施,不可以像在美国那样占据体制中的重要位置。 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缺陷,所以,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是必不可少的;(2)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应当努力通过辩诉交易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关系;(3)辩诉交易不能以损害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为前提。为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与程序,包括: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障机制:辩护律师及时介入诉讼并广泛参与程序(会见通讯权、在场权的保障等)的机制;完善的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及获得赔偿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在协议中承诺的诚信性的制度保障;审查程序。在开庭审判时,法官应当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为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法院撤销该协议结果,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注 释

①参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61页。②参见李游、吕安青著:《走向理性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53页。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1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报告。④《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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